再比如某人在内部会议上发表言论或在内部材料(包括内参)上发表见解时特别声明不得用于发表等,如果侵权的新闻作品素材源自于此,则此人也是被动的新闻源。
被动的新闻源可能承担在特定的人际传播范围内侵害他人名誉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其言论为大众传媒发表所引起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则不承担责任。
实践中,有许多消息来源于主动的新闻源,也就是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仍然主动为新闻单位提供新闻材料的新闻源。
如某位名人或新闻事件的当事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情况介绍会,主动邀请记者和一些社会人士参加;当事人写信、打电话给报社或主动到报社投诉、反映情况;还有的人通过制造新闻事件引起公众和传媒的注意,并借机发表针对他人的言论等等。如果这些言论和行为是不利于相对人名誉的,那么,其行为本身就可能已经构成了普通意义上的名誉侵权,对于根据其言论和材料写成并发表的新闻作品产生的侵权后果,由于当事人是明知并追求这种结果,当然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换一个角度说,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有很多种,可以是用语言侮辱或诽谤他人,可以用书信、大小字报等书面方式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内容。对于主动的新闻源来说,即是利用大众传媒来达到其毁损他人名誉、降低社会对其评价、使其精神痛苦等目的。对于这种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理应让其承担责任。
几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7个问题的回答是:“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这显然肯定了新闻源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的法律责任,但笔者认为,第(二)项中的“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并非被动的新闻源,而是已由被动的新闻源转化为主动的新闻源,应该规定在第(一)项中。
主动的新闻源作为新闻的“源头”,是新闻报道失实的一个重要原因(记者有歪曲或误解是另一回事),因而,我们不能排除新闻源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的民事责任,这一点也得到了前述刚刚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肯定。
当然,新闻源只是多个新闻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之一,不是其所提供新闻素材及事实情节能否最终成为新闻作品的决定者,也无法预知侵权新闻作品向公众发行的范围,在共同侵权人内部按过错分担责任时,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构成名誉侵权的言论如果是甲传给乙,乙传给丙,丙传给丁,而丁写成新闻发表的,对于侵权的新闻作品而言,只有丙是新闻源,甲乙均只承担人际传播中的侵权责任。
新闻源是指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素材和事实情节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外的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源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而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新闻源很少被提及。
在最高法院关于名誉侵权审判所作出的最新司法解释中,新闻源的民事责任得到确认。本文就新闻源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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